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19 15:58) 点击:489 |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近年来,以户籍身份等为标准决定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的司法实践,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热点话题。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这种二元标准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宪法精神;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符合社会现状和市场规则, 有其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同命不同价”是否合理?人身损害赔偿应该如何体现公平正义?如何看待生命的价值?针对这些问题,本期“学术笔谈”特组织刊发一组学者文章,以期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我们也欢迎学术界继续从不同视角对此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同命同价的逻辑依据与生活支撑 顾骏 城乡居民是否能够做到同命同价,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即事故赔偿到底是否是对生命的赔偿?这一点不搞清楚,同命同价的论题就没有基础。一些反对同命同价的人认为,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是真正的无价之宝,既然“无价”,就无法赔偿,所以,事故赔偿不是对生命的赔偿,而只是对生命之外的其他要素诸如对死者生前的抚养投入、死者未及实现的抚养或赡养义务的赔偿。既然城乡之间在诸如生活开支、劳务收入方面确实存在差异,那么根据差异而规定相应的赔偿金额,也就顺理成章了。生命不能赔偿,只有维持生命或由生命产出的东西能够赔偿,这是主张同命不同价的首要理由。 确实,生命是无价之宝,但无价之宝与无法赔偿不是一个意思。究其本意来说,“无价之宝”的说法既不是说一样东西因为过于珍贵而至于不具有价值, 也不是说因为过于珍贵就不需要赔偿。在赔偿发生的场合,一样东西被视为无价之宝,只是说再怎么赔偿,也是不足的。赔偿不足不等于不需要赔偿或不能赔偿。 生命是人世间最可宝贵的,远超过其他任何东西。由于生命的独一性和生命对于个人的一次性,死亡事故发生后,再怎么赔偿,都既换不回生命本身,又不可能改善去世者的福祉。问题在于,赔偿不足不能成为不予赔偿的理由,否则任何一个其财产不足以赔偿别人损失的人都可以任意而为,因为别人所受到的侵犯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都不在这个侵犯者的支付能力范围。因此,现实生活中多的是反过来的例子,对没有能力支付的侵犯者,法律照样会判决他赔偿。生命再珍贵, 再无法赔偿,作为法律责任的对生命本身的赔偿,仍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反过来,因为生命的无价,就不予赔偿,只对抚养投入或赡养收益给予弥补, 这类似于一个运输商丢失了客户托运的独一无二、无法估价的重要文物,却只赔偿考古发掘中的物料人工费用,把可以置换的物料人工费用置于不可置换的文物之上,这合理吗?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