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确立公正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19 15:56) 点击:457 |
应当确立公正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当前,民众对“同命不同价” 的质疑,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质疑。 刘克希(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省法学会副会长) 现在“城乡二元赔偿标准”,因死者是城里人、农村人而赔偿标准不一样,城市居民赔偿金额通常是农村居民的2-3倍。出处在哪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城里人和农村人按照不同的标准赔偿,跃然纸上,明明白白。城市居民农村居民不同的赔偿标准,出处就在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两种法律关系,拓展到了所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因而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它明确规定死亡赔偿对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按两个标准赔偿,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科学的,社会效果也是不好的。该司法解释的其他不少条文也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否定了。我认为,城乡不同赔偿标准的制度已经成为历史,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当再适用该司法解释了。一是因为该司法解释违反社会公平正义,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人生而平等,不应当因为城市居民或者农民居民的不同“身份”或者不同户籍而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二是该司法解释违反法律及其精神。《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专章作了规定,其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就是要否定城乡不同的赔偿标准。尽管现在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范围还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不能按城乡两个标准应当是个原则。从以上意义上说,我赞成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希望今后判决不必“甄别”死者的身份。 死亡赔偿金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我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全国适用一个统一的标准,该标准的制定应当规定得高一些,这是赔偿的主要部分。死者受教育程度等差别,也可以适当考虑,可以在统一标准之上适当增加一定的赔偿。 陈爱蓓(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我认为,“生命同价”首先是城乡居民“同价”;其次是全国范围内的国民“同价”。真正的“生命同价”是一种社会理想,要权衡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态。讨论和思考这个问题,要在承认中国的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存在巨大差异的前提下进行。相同的金钱在农村可能颇为富足,而在城市却可能解决不了温饱。因此,表面上和形式上的公平,有可能会产生事实上的不公平。中国的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发展形成的,司法自身无法消除这种二元结构,城乡收入的差距是劳动力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差距;而且,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和劳动力的创造性也是有差异的,这些差别都是客观的。因此,对生命的赔偿,目前主要应该理解为是对劳动力商品的赔偿。按照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是相对合理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商品,不同的人,其劳动力价值有高、有低,交换价值也是不同的。因此,建议进一步参照劳动力价值、交换价值等因素,设计一个合理的系数,使农村和城市中的人口,都能根据其实际状况,获得更加合理的待遇,以彰显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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